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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審訊 : 保持緘默
刑事審訊中,控方評論被告保持緘默是否必然構成違法?
【案例分析】在香港刑事審訊中,控方評論被告保持緘默是否必然構成違法?
一、法律問題焦點(根據香港法律)
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:
在刑事審訊中,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及被告沒有作供,是否構成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(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, Cap. 221)第54(1)(b)條所禁止的「評論」?如有違反,其法律後果為何?
二、案件背景與程序概覽
本案為 黃瑞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(終審法院刑事終極上訴案第 2 號/2025)。
被告於2017年在香港機場被捕,行李中藏有約4.77公斤可卡因,其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。被告在被捕後接受錄影會面時否認知情,但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,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。
在陪審團審訊中,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多次提及被告「行使不作供的權利」,並指出控方因此無法盤問她以測試其誠信及可靠性。
三、相關法例:禁止控方評論被告不作供
根據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54(1)(b)條:
「被控告任何罪行的人不作供的事實,不得成為控方評論的對象。」
該條文在香港屬絕對禁止,並未限制只禁止「不利」或「負面」評論。
四、終審法院對「緘默權」的憲法與普通法基礎分析
終審法院指出,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:
- 源於普通法對抗過往強制審訊制度的歷史
- 亦受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(Cap. 383)第11條保障
- 與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全屬控方的原則密不可分
法院強調,任何做法如令陪審團認為被告因不作供而「心虛」或「隱瞞事實」,均會削弱無罪推定。
五、何謂「被禁止的評論」?
終審法院清楚區分兩類情況:
(一)一般不構成違反的情況
控方在極狹窄範圍內指出:
- 被告的庭外陳述並非在誓言下作出
- 有關陳述未經盤問
- 因此陪審團可自行評估其證據比重
只要沒有提及被告有選擇作供卻選擇不作供,一般不會違反法例。
(二)構成違反的情況(本案屬之)
如控方的言辭:
- 明示或暗示被告有權作供但選擇不作供
- 指出控方因被告不作供而「失去盤問機會」
- 藉此削弱辯方案情或加強控方案情
即屬利用被告行使緘默權來支持控方案件,屬明顯違法。
六、為何本案的控方言論屬嚴重違規?
終審法院指出,本案的控方言論不只是中性陳述,而是:
- 把「被告不作供」與其誠信及可靠性直接掛鈎
- 暗示被告選擇不作供是為避免盤問揭穿謊言
- 實質上把被告的緘默,變成控方證據的一部分
這種做法,被形容為把被告變成「自己定罪的工具」,嚴重違反制度公平。
七、即使法官已作標準指示,是否仍可補救?
終審法院明確指出:
- 法官可作的評論,不等於控方可作的評論
- 法官的中立指示,不能自動抵銷控方的違法言論
- 本案中,法官的標準指示並未直接糾正控方的不當暗示
因此,該違規構成實質程序不當(material irregularity)。
八、是否可適用「但書」維持定罪?
根據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83(1)條但書,即使有程序不當,若法庭信納不會導致實質不公,仍可維持定罪。
然而,終審法院裁定:
- 本案的違規觸及案件唯一爭議點(被告是否知情)
- 不可能肯定陪審團沒有受影響
- 因此不宜適用但書
九、裁決結果
終審法院一致裁定:
- 控方違反第54(1)(b)條
- 該違反屬嚴重及實質
- 上訴得直,定罪撤銷
- 考慮罪行嚴重性,命令重審
Key Legal Takeaway(重點法律摘要)
- 根據香港法律,控方不得就被告不作供作任何評論
- 「任何評論」包括間接、暗示或看似中性的言辭
- 控方不得利用緘默權削弱辯方案情
- 法官的標準指示未必能補救控方違規
- 嚴重違反可導致定罪撤銷及重審





